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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区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实施细则
来源:天津市和平区档案馆                                 发布时间:2019-11-19

  第一条  为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富有地方特色的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体系,更加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利用档案资源,发挥档案延续人类记忆、传承人类文明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和平区档案馆(以下简称区档案馆)依法接收本区下列组织机构形成的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含30年及以上)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一)中共天津市和平区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

  (二)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和平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平区委员会及其常设机构;

  (五)中共和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

  (六)和平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七)和平区各民主党派机关;

  (八)和平区总工会、共青团和平区委、和平区妇联、和平区文联、和平区工商联、和平区侨联、和平区残联、和平区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

  (九)和平区各街道工委、办事处;

  (十)和平区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十一)受本区和市有关部门双重领导,其形成的档案以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单位(国家档案局与相关部门联合行文明确不进馆的除外);

  (十二)本区承办、协办的国际会议和国内重要会议、重大赛事活动,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各部委主要领导在本区出席会议、视察(考察、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十三)涉及公证、婚姻、劳模、知青等民生(专业)档案。

  (十四)已故区管干部人事档案。

  第三条  各进馆单位应科学制定并严格执行区档案局审核同意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确保进馆档案的齐全完整;并按照《全宗卷规范》(DA/T 12-2012)建立全宗卷。

  第四条  移交进馆档案应符合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接收标准。

  (一)文书档案的整理。2002—2018年文书档案的整理应符合天津市《归档文件整理标准》(DB12/T127-2001)要求,2018年以后的文书档案应符合《归档文件整理规范》(DB12/T 127-2018)要求;

  (二)科技档案的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2008)要求;

  (三)会计档案的整理应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和《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 39-2008)要求;

  (四)照片档案的整理应符合《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2002)和《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2014)要求;

  (五)电子文件的整理应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2016)要求;

  (六)磁性载体档案的整理应符合《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 15-1995)要求;

  (七)民生(专业)档案的整理应符合国家和市相关专业档案管理规范(办法)要求;

  (八)印章等实物档案的整理应符合《印章档案整理规则》(DA/T40-2008)的要求,并遍目造册。

  第五条  各单位在档案移交进馆前,应按照相应规定做好移交档案的密级变更或解除工作,并提出划控与开放意见。

  第六条  各进馆单位应同时移交与进馆档案年度相对应的检索工具(纸质和电子),用以说明档案移交内容、移交情况的规定材料和图表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资料汇编、统计资料、刊物、书籍、年鉴、史志等各种资料。

  第七条  档案的接收时间

  列入本细则收集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一般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档案馆移交。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区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5年后向区档案馆移交;

  (二)撤销的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案,自撤消之日起,6个月内向区档案馆移交;

  (三)由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的区属企业发生破产、注销、吊销时,自破产、注销、吊销、退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区档案馆移交;

  (四)本区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性单位,其形成的档案应在该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区档案馆移交;

  (五)档案形成单位或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区档案馆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提前与区档案局联系、协商并征得区档案局的同意;

  (六)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形成单位经区档案局检查和同意,可以提前移交区档案馆。

  第八条  档案接收程序

  移交档案前,区档案馆派专人检查待移交档案的具体内容和案卷质量情况,交接双方对进馆档案、资料及检索工具进行必要的鉴定、清点和加工整理。同时对移交电子文件数据进行真实性检测、完整性检测、可用性检测、安全性检测和介质检查。档案经检查验收符合进馆标准后,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双方清点移交档案数量、检索工具及相关资料,填写交接收据,签字盖章,一式三份,经区档案局、区档案馆、移交单位各保存一份。

  区档案馆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档案接收工作,统一下发接收通知,各全宗单位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移交档案。

  第九条  档案征集内容

  区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通过接受捐赠、收购、征购、代为保管、接收寄存以及其它合法方式征集个人、家庭和社会上保存的各种载体的档案:

  (一)本行政区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装、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档案资料;

  (二)与本行政区有关的历史名人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著作、书信、日记、传记、谱牒、纪念评价材料、证件、题词、照片、音像等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历史风貌建筑、名企老字号、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特殊时期的报刊、传单、印章等档案资料;

  (五)反映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

  (六)反映本地区重大或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及处置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七)其他反映本地发展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档案征集程序:

  和平区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区档案馆应当及时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并参照档案接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和平区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和平区档案馆接收单位和档案门类

  2019年11月19日